由于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各方面的生产设备和技术还比较落后,生产、医疗等水平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导致了各种人身死亡事故屡有发生。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各类人身死亡赔偿纠纷发生较多,据统计,在笔者工作的前所街道辖区,自2002年以来共发生除道路交通事故外的各类人身死亡赔偿纠纷60余件,其中工伤事故和雇佣劳动中发生的死亡事故占大多数。这些事故往往都很复杂,能否成功调解此类纠纷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在此,笔者想结合自己多年来的调解工作经验,和大家探讨一下人身死亡赔偿纠纷调解的几个问题,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进一步完善我们调解此类纠纷的方法和技巧,提高调解水平,维护社会稳定。
一、人身死亡赔偿纠纷的主要类别和发生原因。
在当前一段时期,我国农村地区人身死亡赔偿纠纷的类别主要有四类,下面笔者将结合各类纠纷的情况予以介绍并分析其发生的主要原因。
(一)工伤事故引起的人身死亡赔偿纠纷。不管从全国范围看,还是从我们沿海发达地区范围看,此类事故在人身死亡赔偿纠纷中都占有很大的比例。笔者认为,此类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我国农村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还比较低,生产设备与生产技术落后。二是企业主与工人的安全意识比较薄弱。比如在一些煤炭生产区,个别矿主不顾工人死活,一味追求经济利益,用落后的设备开采煤矿,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导致工人死亡。并且此类事故中死亡的工人人数往往都相当之多,如今年8月7日,广东省兴宁市大兴煤矿发生了特大透水事故,造成123人死亡。在我们沿海地区,由于工业比较发达,特别是家庭作坊式的小企业数量较多,而这些企业在生产设备和生产技术都比较落后,极易发生工伤事故。
(二)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死亡赔偿纠纷。由于当前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量迅速增加,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发生数也随之增多。这些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驾驶人员的安全意识薄弱和有关部门对交通安全管理力度不够大。驾驶人员酒后驾车、超载,甚至无证驾驶现象时有发生,屡禁不止,导致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频发。
(三)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死亡赔偿纠纷。这些纠纷在农村地区发生较多,特别是在当前一段时期,农村地区的医疗设施还不够完善,缺医少药现象在很多地方还有存在,一些医术不高、责任心不强,甚至无证游医挂牌营业,造成了许多不该发生的医疗事故发生。
(四)雇佣劳动中发生的人身死亡赔偿纠纷。当前我国农村地区劳务市场发展还不是很成熟,用工制度还不够健全,企事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个人的许多劳务还通过雇佣劳动者的方式来完成,并且在这些工作中雇佣者提供或劳动者自备的设备和工具都非常简陋,有的甚至没有设备或工具,全靠手工完成,因此发生人身死亡事故也比较多。
二、调解人身死亡赔偿纠纷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由于人身死亡赔偿纠纷涉及人员死亡,当事人的情绪一般都很激动,牵涉的面也都很广,一不小心就有可能引起矛盾激化,造成难以预料的严重后果。此类纠纷的调解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笔者认为,在调解人身死亡赔偿纠纷中需要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一)可调解性问题。发生人身死亡赔偿纠纷后,我们首先要在最短的时间内确定它是否具有可调解性,也就是说必须确定该纠纷是否涉及违法犯罪,是否属于我们调解组织受理的范围。
(二)维护社会稳定问题。发生人身死亡赔偿纠纷后,不管是否属我们调解组织的受案范围,我们都必须在最短的时间内做好稳定工作。如果属于受案范围,我们应该及时组织人员开展调解,通过做思想工作和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等方式疏导当事人,稳定当事人情绪,以防矛盾激化。如果不属于调解受案范围,我们也应该做好劝导工作,稳定当事人情绪,并及时与有处理权限的部门联系,确保社会稳定。
(三)法律适用问题。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处理人身死亡赔偿纠纷的法律规定也在逐步健全。但从目前的情况看,调解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还没有系统化,如在对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调处上分别有不同的法律规定,各地也有各自不同的赔偿标准。因此,就要求我们在调解各类死亡赔偿纠纷中要正确适用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
(四)调解协议书撰写问题。人身死亡赔偿纠纷的复杂性,要求我们在撰写调解协议书时必须考虑周详、力求全面,千万不可留有后遗症。笔者认为主要应做好以下几点:一是当事人主体要明确,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确定调解主体。笔者曾看到有的调解人员在死者父母、妻子、儿女都没有到场,并没有办理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将死者的兄弟列为当事人。在处理外来打工者死亡赔偿纠纷中,有的调解人员在没有查看当事人证件的情况下就草率签了协议。这些都是非常不规范的,很容易留下后遗症,如死者家属以自己没有委托他人为由再次要求赔偿,也极易被不法分子钻了法律空子,冒名顶替,骗取钱财。二是内容要全面,特别是赔偿项目、数目一定要明确。一般情况下,我们应该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目一一列出,赔偿的数目也要明确。三是保险金的处理要明确。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现在许多死亡赔偿纠纷都涉及到保险金的归属问题。由于保险金的赔付、领取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来完成,因此必须在协议中明确保险金的领取办法与归属问题,以免留下不必要的麻烦。四是违约责任要明确。死亡赔偿纠纷涉及的数目往往都很大,很难一次性结清,因此我们要在协议中明确违约责任,确保协议顺利履行。
三、人身死亡赔偿纠纷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一)在人身死亡赔偿纠纷的调解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比较突出的有三个。
1、处理人身死亡赔偿纠纷的立法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处理各类人身死亡赔偿纠纷的法律规定不相统一,且这些规定大多以司法解释或法规、规章的形式存在,没有形成一部系统的人身死亡赔偿法律。如处理医疗事故赔偿纠纷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交通事故与雇佣劳动中死亡赔偿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工伤事故赔偿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此外,还有许多办法、说明、通知等相关规定,如《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等。各类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各不相同,各地也有各自不同的赔偿标准,甚至同一个地方也存在着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巨大差异。比如,我们假设在2005年6月,有一个年龄50周岁,父母过世,配偶有劳动能力,子女均已成年的浙江省台州市农村居民,因某一事故死亡。同样在对方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他在医疗事故中死亡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除去医疗费等可获赔偿39504.5元;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除去医疗费等可获赔133470.5元,在工伤事故中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除去医疗费等则可获赔104995.5元;而他如果是城镇居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则可获赔302470.5元,其中的差别显而易见。笔者认为,同一个人,同样是对方负全部责任的人身死亡赔偿纠纷,在不同领域、不同地区,甚至同一个地区的不同群体,有完全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符合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也不利于妥善处理事故受害者死亡引起的有关丧葬、扶养等善后事宜。特别是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在人身死亡赔偿上的巨大差额,更是不符合当前经济发展状况,不利于消除城乡差别,促进城乡统筹。同时,有关法律对人身死亡赔偿纠纷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标准的规定还不是很明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相关规定比较模糊,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缺乏可操作性。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根据规定应该支持受害者一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而有的则认为根据十九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就是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在人身死亡赔偿纠纷中不应该再支持受害人一方提出的其他精神损害赔偿。各地法院与仲裁、调解组织在实际操作中也有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与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
2、各调解组织在人身死亡赔偿纠纷的调解中配合协调还需进一步加强。从目前的情况看,发生人身死亡赔偿纠纷后,往往都是由乡、镇(街道)一级党委政府直接介入,然后召集派出所、司法所等各部门参与。虽然各有关部门都参与进来了,纠纷也有人负责处理了,但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各部门往往都没有明确的分工,都跟在党委政府领导后面被动参与调解。这样的调解工作效率不高,还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也牵制了党委政府领导的大量精力,这种调解体制还有待于进一步改善。
3、调解人员特别是村一级调解干部的素质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经过多年的普法宣传教育,各类调解组织人员的法律水平有了提高,但由于人身死亡赔偿纠纷比较复杂,在调解水平与法律知识要求上也比较高,因此有许多村级调解员的素质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二)针对人身死亡赔偿纠纷调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结合自己多年来的调解工作经验,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采取对策。
1、建议有关部门制定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法》,统一各类人身损害纠纷的赔偿标准。在适当考虑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与消费水平差别的基础上,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消除各类不同事故中损害赔偿标准的差别,消除同一地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在损害赔偿标准上的巨大差别,明确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
2、充分发挥镇、街道一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人身死亡赔偿纠纷中的作用。笔者所在的前所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处理人身死亡赔偿纠纷中积累了一些宝贵的经验,也许可以在人身死亡赔偿纠纷的调解中提供一些参考作用。该街道在人身死亡赔偿纠纷发生后,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统一受理,然后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参加调解,各单位分工明确、密切配合。派出所在第一时间介入调查,做好当事人的笔录,政法办与司法所及时制定调解方案,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疏导与教育,各村居调解干部则负责做好本村居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也都各司其职,参与调解,以最短的时间、最高的效率及时调处好人身死亡赔偿纠纷,防止纠纷激化。最近三年来,该街道通过各单位的密切配合,联合调解,已成功调处各类人身死亡赔偿纠纷60余件,没有一件引起激化,很好地维护了辖区的社会稳定。
3、进一步加大对各级调解组织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调解业务能力。我们应该结合普法宣传教育和调解例会等活动,创建调解干部培训的有效载体,以上法制课、组织培训会、交流会、观摩会等多种形式对各级调解干部特别是村级调解干部进行法制教育与调解能力培训,以提高他们的调解水平,增强他们调解人身死亡赔偿等疑难复杂纠纷的能力,确保社会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