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地位和责任归属问题

2009-03-17 11:21 来源: 作者: 网友评论 0 条 浏览次数 73

浅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

纷案件中诉讼主体地位和责任归属问题

      2004年5月1日以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规定的颁布施行,原先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由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专门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法解决损害赔偿纠纷给众多律师和其它法律工作者带来了困惑。为此,本文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有关诉讼主体资格、诉讼地位和责任归属等疑难问题,提出一点初浅看法,供大家参考。
      一、 关于在机动车方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机动车与受害人以及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三者之间诉讼主体资格、地位、责任归属问题。
     笔者认为:在机动车方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与机动车方共同及/或单独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但须注意区分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商事保险合同和机动车方与受害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这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具体原因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文规定了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的立法精神,机动车三者险属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在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既可以成为案件的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各地尚不健全,国务院的相关具体办法也没有出台,但不能以此为由免除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责任。
     3、在现行规范下,如果车辆所有人(包括车辆控制人)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既不可能给车辆上牌照,也不可能通过车辆检验,故该险种具有强制性质。
     4、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4)39号文件明确规定,从2004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与要求。该规定作为国务院主管保险行业的职能机构,其通知对该行业具有普遍性的指导意义。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根据上述规定,对保险金享有直接的法定请求权,将保险人列为被告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和授权。保险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有以下几种情形:
     1、作为共同被告。律师和其它法律工作者在起诉时应尽可能地提醒受害人以机动车方和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如受害人起诉时仅起诉机动车方,则应提醒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保险人为共同被告;
     2、追加为共同被告。受害人起诉时仅以保险人为被告的,或者追加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的,由于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实际上是代肇事的机动车方履行代偿责任,为了便于查明事实真相,便于保险人行使抗辩权,应及时提请人民法院依职权将投保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3、作为被告的机动车方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追加保险人为共同被告的,由于机动车方本身是侵权行为人,并且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受害人并没有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代偿责任,故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将保险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存在一定困难,作为受理案件的律师和其它法律工作者除了积极提请人民法院追加为共同被告外,还应向当事人说明,如法院不予准许时可在机动车方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保险人行使追偿权。
     另外,律师和其它法律工作者在处理有保险人作为当事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需要处理好保险合同关系和/或侵权关系,并根据现有证据初步计算出当事人可能获赔的最大金额。
      二、 关于机动车所有人以外的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和责任归属问题。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包括机动车所有人和车辆脱离机动车所有人以外的人员,涉及到合同、侵权关系以及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理论,对于机动车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存在利益或合同关系或者其它关系且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的,应当将机动车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列为共同被告。但对已经脱离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控制且机动车所有人无过错的情形则不应将机动车所有人列为被告,不宜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以下分别情形予以说明。
      (一)应当将机动车所有人(含名义上的)列为共同及/或单位的当事人,即机动车所有人(含名义上的)承担责任的情形。
      1、借用、租赁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列车辆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当事人,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车辆借用合同关系中,车辆所有人、借用人之间是基于信任关系或利益关系而自主支配其车辆使用权。车辆所有人、借用人作为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归属者,对借用人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租赁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承租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作为车辆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出租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追偿。这主要是基于机动车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和公平原则以及保护受害人角度之考量。出租人在享受利益的同时,当然也应承担一定的风险。
      2、机动车辆存在挂靠关系时,列名义上的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上的车辆所有人为当事人,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挂靠关系是由于某种原因产生的名义上的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上的车辆所有人不同的一种情形,如存在挂靠关系,原则上应列名义上的车辆所有人(被挂靠单位)与实际车辆所有人为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但此种情形取证较难。
      3、机动车辆承包经营时,列车辆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承包人)为当事人,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车辆所有人将其所有的车辆承包给他人使用并收取承包费,是车辆所有人将自己对车辆的支配权交给他人的表现。鉴于车辆所有人当时仍有权决定是否收回承包经营权,故其仍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包人发生事故致人损害,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车辆所有人可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依约定向承包人追偿。
      4、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诉讼主体地位、责任归属应分别情形处理。
      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 日以前由肇事者承担责任,暂时无力承担时,由车辆所有人垫付。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以后的,对于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的擅自驾驶,若雇员的行为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或者符合该解释第8条规定的“执行职务”,则应根据该规定列雇主和存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雇员或由该职员所在单位为当事人。若雇员或职工行为非该解释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或属与执行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则应由该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车辆所有人若在车辆管理上存有过错,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的擅自驾驶,若车辆所有人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车辆所有人存在有管理上的瑕疵、过错,或者知道他人使用其机动车而不作否认表示并及时加以制止的,则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5、借用别人身份证购买车辆并领取有关证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于借用身份证购车的双方,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身份证法的有关规定,身份证所有人作为名义上的车辆所有权人,应与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6、交通事故共同侵权人之一是原告的亲属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员,原告起诉时未将该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或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该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律师和其它法律工作者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的规定及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原告,以避免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人民法院依据该解释追加该被放弃人员为共同被告,以及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利情形。
       (二)只追究实际使用人的责任而不追究机动车所有人(含名义上的)责任的几种情形。
       1、冒用、盗用他人身份证购买车辆并领取行驶证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冒用、盗用身份证所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拾得冒用、盗用他人身份证购车的,因被冒用、盗用身份证所有人对车辆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故不应承担因车辆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车辆被盗期间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批复,这时不再赘述。
       2、连环购车未过户、分期付款购车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基于动产交付转移原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理,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机动车辆买卖作为动产买卖,交付和过户登记都是合同履行的内容,且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界限,而非以过户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界限。车辆交付后,买方即为新的所有权人,对车辆的运行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应就车辆发生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的几项规定都体现了该立法意旨。
      200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首次提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购车款之前保留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仅仅是对买卖合同价金债权的一种担保,并不实际占有该车辆,该所有权对车辆的运行既不具有控制和支配作用,也不具有运行利益。故应由对车辆的运行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赔偿责任。
      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他字第32号)中再次明确阐述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上述复函的公布表明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的正式形成。
       4、机动车辆在修理期间或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则上应由修理人或保管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车辆所有人有过错或允许使用时除外。
       机动车辆在修理期间,车辆已停止运行,并实际脱离了车辆所有人的控制和支配,修理方依行为或约定取得了对该车的控制支配权。车辆所有人对修理方修理或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害,不具有主观过错,也无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委托保管关系中,车辆在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若车辆所有人允许保管人在保管期间无偿或有偿使用其车辆,则形成车辆借用关系或租赁关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5、机动车辆在被执法机关扣押期间、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则上应由实际使用人或质押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车辆所有人有过错或允许使用时除外。
      车辆被车辆执法机关扣押或质押期间,所有人即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和支配,不再是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执法机关或质押权人因车辆被扣押或质押仅取得对车辆的占有权,并无使用权。因此,在车辆所有人并未授权执法机关或质押人使用其车辆时,执法机关或质押权人使用车辆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在车辆所有人允许有关人员使用其车辆时,机动车所有人才承担连带责任。
      (三)在机动车方存在责任减轻情形或双方均负有责任时诉讼主体如何确定问题。
      笔者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相互碰撞后,存在可以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情形下,机动车方可以直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也可以作为反诉要求非机动车方或者行人方根据双方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已有相关案例印证。
      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主张用在事故中负有责任但已死亡的所有人(驾驶员)即死者家属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作为死者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赔偿是否可诉的问题。笔者认为,此种主张理解有误,因为死亡赔偿金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实施后已发生了深刻变化,目前的死亡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赔偿权利人并非已经死亡的车辆所有人(驾驶员),而是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近亲属。对于权利能力已经消灭的死者而言,并不存在生活形态上可以填补的利益损失,此时需要填补的利益损失,是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导致的生活来源减少和丧失部分。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家属的财产,并非死者的遗产。在司法实践中该种观点占有一定地位。这一点目前已经很清楚,不允许混淆。
      三、 法律适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只适用其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4年4月30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构成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处罚等行为规范部分仍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即行为发生当时的行为规范。但是当事人跨越2004年5月1日以后起诉的,人身赔偿标准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因是该解释是对《民法通则》关于侵权人身损害所作的进一步解释,只要行为发生在1987年1月1日之后均可适用;其次该解释仅涉及利益调整而不涉及行为规范,故对发生在2004年4月30日前起诉在2004年5月1日后的交通事故,利益调整标准应适用新的赔偿标准。
       总之,在处理此类案件确定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时,为减少差错,避免遗漏当事人,须在起诉时尽可能地将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或致害人一一列出。至于责任主体是否构成,应由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予以确认。本文是为了抛砖引玉,与各位同仁商榷。同时也期待着国家相关规定尽快出台,尽早结束这类纷争。

上一篇: 下一篇:

相关主题: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主体地位和责任归属问题  车辆挂靠  车辆借用租用

网友评论

北京律师网 www.jc148.com shaoleilei2000@163.com 备案编号:京ICP备09031478号
电话:010-51663037    传真:010-51410207    手机:13911177713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 甲10号赢嘉中心B座11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