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

2008-12-01 13:45 来源: http://www.jc148.com 作者:chenying 网友评论 0 条 浏览次数 87
人身损害赔偿案
  • 电力公司零责任

    —平波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不是每起触电事故都应由电力公司承担责任。

    一 卸货司机触电身亡,谁应赔偿?

    1995年11月,云南省弥勒市东门村委托弥勒电力公司为其架设一条10KV高压线,供给其所属向阳砖厂。线路产权属东门村。1996年6月1日东门村把向阳砖厂承包给刘清。刘清接受后,在砖厂西边10KV高压线下新建道路作运煤用。1998年7月,刘清向张金田购煤,张金田雇佣平波为其架车运煤到砖厂。7月21日,平波的自卸车在卸煤过程中为方便卸煤未放下自卸车即往前滑行,导致车厢一角刮擦10KV高压线。平波跳车触地时接电被触身亡。为此其父母要求赔偿各种费用33万元。但不知该向谁索赔。

    弥勒县政府专门成立的有虹溪镇、电力公司、公安局、劳动局参加的“98。7。21事故调查组”。 “98。7。21事故调查组”测量了车触电处高压线距地面的高度是:东相线是4、01米,中相线是4、96米,西相线是4、49米。

    1998年8月25日“98。7。21事故调查组”召集有关责任人协商处理,因有关各方意见分歧太大,调查组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此次事故的丧葬费由车主张金田承担;二、根据弥勒县政府(1992)65号文件规定,一次性困难补助费5000元又主要责任人刘清承担。

    这个意见肯定行不通。

    二 司机父母起诉,电力公司急应战

    1998年10月27日,司机父母一纸诉状把管电的弥勒县电力公司和承包砖厂的刘清告上了法庭。告弥勒县电力公司的理由是:1995年电力公司为东门村架设通向向阳砖厂的10KV高压输电线路距地高度不符合高压线路架设技术规范。

    弥勒县电力公司非常重视,派出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的赵永泉律师应战。

    三 律师说:电力公司零责任

    经过律师的细心调查、认真分析,了解到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后认为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且不应成为该案件的被告。律师提出:

    1、1995年电力公司为东门村架设通向向阳砖厂的10KV高压输电线路,完全是按高压线路假设技术规范架设的,双方根据规范进行验收,完全合格,电力公司才交付东门村使用的。

    2、根据线路经使用一定时间后会自然垂落的规律和砖厂承包人刘清修路时自行将东边坡加高的实际情况,不能认定事故发生后测量的高压线距地距离即是架设安装高压线时的距离。

    3、1998年7月21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刘清未按照《电力法》第52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7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9条的规定在事前报告供电部门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即指定平波在高压线下作业。同时,平波明知高压线在空中,为方便卸煤仍违章架车滑行,导致触电身亡。而电力公司架设线路是合格的,不是该触电事故的原因。

    本案责任应由砖厂承包人刘清、雇主张金田和驾驶员平波承担。建议追加雇主张金田和产权单位东门村为被告。

    四 一审判:电力公司承担40%

    弥勒县人民法院采纳赵永泉律师建议,追加雇主张金田和产权单位东门村为被告。但却没有采纳电力公司零责任的意见。

    1999年8月2日,弥勒县人民法院以(1998)弥虹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电力公司赔偿平波总费用37333元的40%,理由是10KV高压线未按技术规章架设,导致事故发生;承包人刘清承担平波总费用37333元的20%,理由是10KV高压线下的土坡被刘清修路时擅自垫高;雇主张金田承担平波总费用37333元的30%,理由是张金田是雇主;驾驶员平波承担总费用37333元的10%,理由是其违章操作;东门村没有责任,理由是出事是村里砖厂承包给刘清,没有实际经营管理。

    五 中院改判:电力公司零责任

    该案件涉及的事故责任方众多,电力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的一方却成为赔偿诉讼的被告,觉得非常委曲。1999年11月4日,电力公司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决定用法律的力量讨回公道。

    二审中,律师认为一审认定该案件法律关系混乱,赔偿者应另有他人。律师指出:该案各当事人之间,张金田与死者平波的雇佣劳动关系,张金田是雇主,平波是雇工;张金田与刘清是购销经济关系,张金田是供方,刘清是购方;刘清与东门村村委会之间是承包关系,东门村村委会是发包方,刘清是承包方;东门村村委会与电力公司之间在1995年11月存在架空配电线路安装架接承包合同关系,1998年7月21日,即平波触电事故发生这一天,电力公司与东门村村委会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

    律师指出:1、一审判决引用的《民法通则》第123条适用的前提是“从事高压等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电力法》第60条适用的前提是“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害”。但在该案中这两个法律条款的前提均不存在,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以事实为根据”的民事诉讼原则。2、一审判决引用的《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的赔偿项目,但在该案中电力公司并无任何过错。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以事实为根据”的民事诉讼原则。

    故结合案件实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冤枉判决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电力公司无责任。

    2000年6月19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红中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撤销弥勒县人民法院以(1998)弥虹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

    二、平波总费用50843元的50%由雇主张金田承担,理由是张金田是雇主;砖厂承包人刘清承担平波总费用50843元的40%,理由是其刘清擅自在高压线下推毛路,缩短了高压线距坡面的距离;产权单位东门村承担平波总费用50843元的5%,理由是作为所有人或承包后的受益人,疏于监督管理;平波承担平波总费用50843元的5%,理由是违章作业。

    一审诉讼费50元,电力公司承担20元,由张金田、刘清和原告各承担10元;二审诉讼费1704元,由张金田承担852元,刘清承担681、6元,东门村承担85、2元;原告承担8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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