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田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田某某诉某县电力公司(第一被告)及何洪某(第二被告)、何应某(第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原告的损害后果客观存在,不容置疑
本案原告
二、作为肇事变压器的产权人第二被告何洪某在管理上无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规定“变压器台高必须达到
三、第一被告某县电力公司违规安装的变压器及电度表不符合安全要求及相关规范,且与本案的损害后果存在着明显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其未能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故应与第二、第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供电营业规则》第17条规定“供电企业的用电经营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电申请和报装接电工作,包括用电申请书的发放及审核、供电条件的勘查、供电方案的确定及批复、有关费用收取、用电工程设计的审核、施工中的检查、竣工检验、供用电合同签约、装表接电等项业务。”据此,石场的受电设施包括供电条件勘查、变压器、电表的接电安装、竣工检验、供用电合同的签订等均应由第一被告负责。再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64条的规定“承装、承修、承试受电工程的单位,必须经电力主管部门审验合格,并取得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在用户受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应经过电工专业技能的培训,必须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然而,在本案的庭审调查阶段,第一被告未能提供其具备《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及安装操作人员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因此,我们只能认为第一被告及其安装人员均不具备相应的受电设施安装资质。既无相关资质,就不能从事该项受电设施的安装工作。也正是由于其不具备相应的安装资质。所以,由其负责安装的变压器距地面只有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4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依据上述规定第一被告还负有在石场受电设施竣工后进行检验的义务,只有在石场受电设施检验合格后才可对其进行送电。但第一被告显然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在石场变压器及电表的安装均不合格的情况下,在未设立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就对石场长期违章供电,并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由此可见,原告的损害与第一被告的违章安装及不负责任的验收行为存在着直接而明显的因果关系。
2、第一被告作为经营电力的专业部门,对辖区内用电设施的安装、验收、维护和安全运行等管理工作负有监督、指导的义务。然而,在安装人员将变压器安装在简易公路一则低洼处并进一步导致高度本来就低于安全高度的变压器距离公路边缘的高度大为降低,以至于第三被告用木板在二者之间一搭就可以轻松协助原告爬上变压器查看电表。对于石场将变压器设在简易公路一侧低洼处的这一行为,第一被告却长期视而不见,长期违章供电,不要求石场整改、不履行监督、指导义务。因此,第一被告在监督管理方面亦存在过错。正是由于各被告之间存在的上述过错相互影响、相互交织、相互作用才最终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故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XXXX
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获得如下赔偿
1.住院治疗费61902.4元。
原告先后在台江县医院、州医院、黔东南雷山苗族药物医院治疗及住院,共付住院医疗费61902.4元,均以正式票据为凭。
2.伤残鉴定费300元
原告伤情经鉴定为6级。支付鉴定费30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
3.护理费18673.25元。根据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休息半年期间需1人护理生活。根据2005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1184.7元,月平均工作天数21.16天计算,每日工资为56元,前74天2人护理,74天×2人×56元=8288元。后半年180天需1人护理:180天×56元×1人=10080元;10080+8288=18763元。这就是原告应获得的护理费赔偿。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根据医院要求,原告住院期间需进行营养支持治疗。故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住院82天×15原=1230元。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1230元。
5.车旅费300元
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家人维护立即探望原告共支出车旅费300元,有车票为凭。
6.残疾赔偿金81470元
原告系6级伤残,应获得50%赔偿。200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147元,8147×20年×50%=8174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刚到中年,在生活及事业刚到达顶峰之际便因被告的过错而造成6级伤残,给其肉体和精神上均造成巨大的伤害。应此,原告要求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毫不为过,应予支持。
以上合计(61902.4元+300元+18673.25元+2460元+300元+81470元+10000元)=175105.65元
注:一审判决支持原告60%的损害赔偿额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