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代理词(代原告方)

2010-03-02 10:01 来源: 作者: 网友评论 0 条 浏览次数 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全部诉讼过程。通过听取被告的答辩、双方当庭举证和质证的庭审过程,同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代理人就本案的法律事实、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并对原告隐瞒病史的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事实清楚。
    1、xxx精神病院出具的所有被告的门诊记录、入院诊断、出院诊断、病历记载都明确无误地证明被告自2003年以来的精神病史和其病情的发展历程。
    从2003年被诊断为“抑郁症”,到200589日-15日因诊断为“未定型精神分裂症”住院,再到2006810日门诊记录被告因“在交通银行砸坏输密码器,并在银行内大吵大闹”被110警察送合肥市精神病院、最终诊为“双相障碍(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反映出被告精神病不断发展、不断发作的历程。从2006年到现在,“双相障碍(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就一直稳定地伴随着被告的全部精神病治疗过程。
    2、被告和原告结婚时未用言语、婚检或其他任何方式告诉原告其有精神病。
    (1)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结婚时未做过婚前检查,因此原告不可能知道被告病情;
    (2)就在被告和原告结婚后的当月,即200712月,自24日到29日,被告共4次到xxx精神病院就诊,医生还应其要求开了诊断证明为“双相障碍”,建议被告“住院治疗”(见2006810日门诊记录后所附病历记载第46页),被告仍在隐瞒病情。
    3、xxxx精神卫生中心关于被告的病史记载虽是复印件,但它们和xxx精神病院的证据互相印证,完全形成了足以证明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的证据锁链。
    二、被告的精神病在婚后经治不愈,且常常发作,被告经常闹事,滋扰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令原告度日如年,如陷水火,忍无可忍。
    1、xxx精神病院出具的200849日和22日两次住院治疗病案,足以证明被告病情的严重性。而其第一次住院就是因为病情发作、带人到原告的单位打砸吵骂所致。
    2xxx公安局xxx派出所和双岗派出所的证明、原告单位摄录的原告带人到原告的单位打砸吵骂的录像,足以证明被告病情发作、滋扰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3、被告在各医院的病案“现病史”一栏也对被告在不同场合病情发作、无理取闹时有记载。
被告的病情和行为令原告度日如年、如陷水火、忍无可忍!
    三、无论是依据《婚姻法》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3条的规定,原告均不应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
    1、对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所说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明确指出,患精神病,“准备结婚的男女应当暂缓结婚”,也就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而精神病在医学上的定义,则包括14种病,其中就有“抑郁症”、“精神分裂症”和“双相障碍”,因此,无论被告被医院诊断为上述精神病中的哪一种,都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所说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因此,人民法院应依据以上规定判决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3、如法庭不按以上规定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原被告符合以下应准予离婚的情形:
    (1)第2条的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2)第3条的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3)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以上情形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作出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的判决。
四、无论是婚姻无效还是准予离婚,原告均有权要求平均分割共同共有的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
    1、原告举证证明的和财产清单列明的财产均应是双方共同共有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
    (1)所有财产均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
    (2)所有财产均有双方共同出资,这一点被告也当庭予以确认,只是对份额多少有不同意见而已。
    (3)所有财产均是以双方个人的名义而不是以任何公司的名义出资、购买、开具发票的并且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2、被告无任何证据支持其“所有财产均是公司财产”的主张。
    3、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即便宣告婚姻无效,原告也有权均分财产甚至多分财产。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法庭应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准予双方离婚,并均分双方共同共有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代理人:北京市xxx 律师事务所邵雷雷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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